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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3-31 文章来源: 生态环境厅

              藏环损改办20225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现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

  20221114


附件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等法律法规《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全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含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含环境监测费用、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案件启动、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八条自治区、地行署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跨省(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自治区内跨地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后果发生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或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配合。

第九条办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制作相关文书,应当使用《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赔偿磋商办法》中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文书示范文本。

第二章 案件线索筛查

第十条赔偿权利人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各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相关部门或机构在处置或者办理的以下案件或相关事项,应当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二)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规划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四)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

(五)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六)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七)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八)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九)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十)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一)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恶意逃脱责任或其他生态保护修复失信行为的。

第十一条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主张涵盖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全部追偿范围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经初步评估,损失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十二条各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改革要求,积极发现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案件线索分工按照《关于加强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衔接工作的通知》(藏环损赔〔20211号)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推动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各地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刑法》中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各类破坏森林、草原、农田、河道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定期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各地法院对本行政区域内判决的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要定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各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公安相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线索清单办理责任人及联络员,按要求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报送系统(网址:http://www.envbaosong.com),明确筛查线索数量、线索类型以及筛查结果。

对于已责令当事人开展修复治理工作的案件线索,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追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相关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案件线索,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范围的,及时报告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协调有处理职能的部门启动调查、索赔工作。

第三章 案件启动

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进行,必要时采取录音、录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手段,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发生的时间地点、案件概况、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受损程度与范围、是否可以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等开展。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经过调查发现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请本部门或机构应当立案。

经过调查不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意见。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索赔启动登记表》或《索赔终止登记表》,具体范本参照第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本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第四章 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视情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或简易评估认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鉴定(环境类)资质或从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选取。

第十七条鉴定评估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双方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事项、要求、材料提供、办理时限、费用支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书或者委托协议约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出具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实行机构负责制。

第十九条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简易评估认定方式。采用简易评估程序的,应当参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专家应当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要求出具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对生态损害综合作出认定。

评估或者认定意见应不少于2名专家共同出具,专家对其出具的意见负责。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第五章 赔偿磋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就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的平等协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负责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二条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生生态环境损害;

(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明确;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

)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是否承认赔偿义务人身份、是否同意磋商的书面答复意见,有合理合法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日。磋商告知书具体范本参照第十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磋商相关事宜。赔偿义务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召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组派员参加磋商会议;鉴定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组拒不派员参加磋商会议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磋商会议,为磋商提供法律支持。

磋商会议可以邀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政协委员、相关领域专家、法律专家、律师参加。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参加磋商会议。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可以邀请公众参与。

第二十六条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陈述异议之处,并说明理由或出示依据;

(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

(七)参加会议的人员互相质询与讨论;

(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1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3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磋商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本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四)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经通知,明确不再磋商或者逾期未答复的;

(五)经三次磋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或部分达成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第六章 修复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办法》及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修复项目主体提交的评估申请后,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办法》组织委托鉴定评估机构等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鉴定评估机构等应当出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后评估报告。未通过评估的,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要求进行整改,及时申请复查。

第三十四条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赔偿义务人以赔偿方式承担责任的,应当按规定将赔偿金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赔偿权利人在全额收到赔偿金后,应当选择合适的替代修复项目,组织第三方实施修复,并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具体事宜参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和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包括调查结论、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磋商协议、修复方案、修复效果后评估报告等有关案件办理情况。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治理修复等有关情况,按照《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市地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各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厅。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依照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四十二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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