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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3-31 文章来源: 生态环境厅

藏环发〔2022106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处(局)、生态环境局:

为实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序衔接,规范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刑衔接相关程序及流程,提高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和司法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能,形成共同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合力,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

20221223

附件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实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序衔接,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规范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监督等程序,提高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严厉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保障公众环境健康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坚持有案必移、移案必接,双向移送、刑事优先,配合协调、衔接有序,多元协同、监督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案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生态环境部门正在查处的案件可能涉及生态环境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生态环境部门需求或案件侦办工作需要,积极协助提前介入调查取证。

第六条【检察机关职责】检察机关负责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工作。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对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和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杜绝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立而不侦等行为,确保案件依法处理。

第七条【审判机关职责】审判机关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研究制定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强化案件监督指导工作,依法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犯罪。

第二章协作机制

第八条【联络员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各确定一名联络员,主要负责日常联系沟通,联合开展执法办案、督导调研、会议培训等组织筹备工作。联络员变更时应当及时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出现空档。

第九条【联席会议制度】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职责主要包括:

(一)定期通报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研判生态环境犯罪形势;

(二)交流总结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经验做法,重点解决工作中存在的意见分歧、难点和痛点;

(三)探讨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

(四)协调联动执法事项和行动计划,有效整合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刑事司法资源;

(五)其他需要会商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联席会议运行】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办公室负责定期发起联席会议,确定会议议题、会议方案、会务组织等具体事宜,会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工作简报,以内部资料形式印发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有关单位应当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若遇有重大事项和紧急情况,可临时组织召开。临时会议由拟召开的单位负责召集,召集单位需提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沟通协商相关会议事宜。临时会议召开后,召集单位要形成会议纪要或工作简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办公室印制内部资料发给相关参会单位。

第十一条【重大案件会商和督办制度】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建立重大案件会商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进行案情会商,研究确定方案和措施,开展联合执法,必要时实施挂牌督办。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安厅、人民检察院对以下重大案件实行联合挂牌督办:

(一)在全区乃至全国具有较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

(二)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

(三)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案件;

(四)上级挂牌督办的案件;

(五)省级以上领导批办的案件;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对于自治区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明确责任,依法从严从快处理。

第十二条【案件信息共享制度】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共享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线索和办理情况等有关信息。案件信息共享要以有利工作、方便沟通为原则,采用文件、会议等方式通报对方。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每季度梳理本辖区移送案件办理情况,并于下季度首月10日前分别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安厅。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生态环境部门提供违法企业、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等信息;公安机关提供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案件简要情况、涉案人员处理情况、涉案企业信息等;检察机关提供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信息;审机关提供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受理、判决、执行等信息。

第十三条【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咨询生态环境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联动执法制度】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联动执法办案制度,依法严厉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对于获取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信息,要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报,共同协商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联合执法,调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提供必要支持。各级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需要生态环境部门配合的,要及时联合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行动。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主动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技术人员应当主动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十五条【联动执法情形】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联动执法办案工作机制:

(一)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抗法的;

(二)正在实施或者经初步调查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

(三)需要生态环境部门配合做好取证、鉴定、检验、评估污染损害工作的;

(四)案件复杂、牵涉面广,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经各方协商有必要进行联动执法的情形。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使用

第十六条【证据的收集】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时,应当依法做好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对涉嫌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排他性予以重点调查,对因历史形成、自然环境、管理责任不明等情况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形应当重点审查;核实排污者的审批验收、实际生产工艺、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污染物产生和处置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情况。

在联合执法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必要时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现场采样】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采样工作,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或委托具有采样资质的人员完成,采样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采样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应当有当事人或其他在场证明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现场调查、采样时,应对排污者的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进行采样。采集的样品应当一测一备,废气采集样品除外。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对样品进行监测、检测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特殊情形下采样点的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确认为采样点,样品的监测、检测结果或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使用:

(一)现场检查时排污者处于停产或没有排污状态,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行为,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虽有设施但有证据证明其不正常运行的,经核实排污者的生产工艺后,可在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内采样;

(二)将废水、废气稀释后排放的,可在处理措施之后(无处理措施的在产污环节之后)、稀释工序之前采样,包括在排水(气)筒、沟、槽、池、地面等处采样;

(三)现场检查时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排他性排污痕迹,可在暗管内外或与暗管连接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桶)内采样。暗管是指没有依法审批,通过设置于地上或者地下的水泥沟、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或者采取可移动泵、罐车、桶外运等逃避监管方式,使污染物从废水收集池(槽、沟、罐、桶)排放到外环境的情形。

(四)若雨水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后,可对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流动的废水采样。雨水沟(井、渠)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排污者所排放,可对该残留废水进行采样。

(五)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不分行业和废水排放方式,也不分收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不具备采样条件的,废水总排口或可查实的其它直接或间接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视为车间排放口。

(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发现现场被损毁或被二次转移的、危险废物已混入水体或其他受纳体的、已处置完毕的等情形,则对现场遗留物或转移前的存放处遗留物进行采样。

第十九条【留样样品重新监测、检测】根据国家关于样品保存条件、时限的标准,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超过保存期限的留样样品申请重新监测、检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落实环评要求的项目污染物认定】对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或者擅自改变原辅材料,其产生的污染物属性不能按照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直接认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别。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认定】涉案危险废物的认定,应当先查清危险废物的来源,根据排污单位生产工艺,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进行认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的认定意见,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证据证明或组织专家研判公私财产损失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二十三条【主观过错的认定】判断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应当根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陈述申辩、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生态环境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一)未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排放污染物的;

(二)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三)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四)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五)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六)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九)其他足以认定故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证据使用规则】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过法庭质证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法院的判决裁决等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部门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依据。

第四章案件移送

第二十五条【有案必移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刑事优先原则】对于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原则上应当先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移送范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一)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

(三)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

(四)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或者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或者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

(十一)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十二)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

(十三)其他涉嫌环境犯罪依法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的。

第二十八条【移送条件】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构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包括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第二十九条【决定和期限】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办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内设法制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后,呈报本机关负责人,本机关负责人应在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移送材料】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报告、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认定意见、专家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移案必接原则】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接受案件后,对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告知补正和补充调查】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生态环境部门补充调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审查和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或者依法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卷材料,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双向移送原则】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涉案物品和其它材料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生态环境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部门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程序执行。

生态环境部门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察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部门不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生态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三十八条【检察机关批捕、公诉和移送】检察机关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生态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三十九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协助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审判机关工作内容】审判机关对受理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并将审判结果告知办理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案件审理中反映出来的生态环境监管、案件查办等问题,审判机关可向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线索的,审判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强制执行。

第六章组织保障

第四十一条【技术储备和智力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重点行业、案件侦办、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提供专业支持;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技术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四十二条【联合开展调研培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加强对执法办案中遇到的系统性、普遍性、突出性问题的联合调查研究,应当加强人员培训工作,通过共同举办培训班或相互邀请专业人员讲课等方式开展联合培训。通过讲解法律法规、调查取证要点、剖析典型案例等,共同提高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积极开展宣传】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广泛宣传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开展以案说法、以案教育,联合发布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积极展示行刑衔接工作取得的工作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增强社会效果。

第四十四条【强化经费保障】公安机关办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经费,由公安机关承担;需要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认定意见的,所需费用由生态环境部门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案件,检测鉴定费用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与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也应认定为有毒物质

第四十六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第四十七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本办法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期间】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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