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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藏党办发〔2019〕2号)
各地、市委,各行署、政府,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8日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在全区范围内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边稳藏的重要论述和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通过探索实践,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
自2018年起,在全区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案件衔接、赔偿磋商、修复评估、资金管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配套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到2020年,在全区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探索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区生态环境多样化和生态环境系统脆弱性特征,以生态保护和修复为重点,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工作。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推进各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之间,以及权利人同司法机关之间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我区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市)行署(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含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环境监测费用)、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根据国务院授权,自治区、地(市)行署(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自治区、地(市)行署(政府)根据案件性质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同级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商确定办理部门,经协商未能确定的,报同级政府指定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下列生态环境损害情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
1.发生跨地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
2.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3.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其作为权利人的其他生态环境损害情形。
上述情形之外的由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的地(市)行署(政府)管辖。
发生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区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四)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方案规定,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司法机关移送的线索,经立案调查确认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方案规定的情形,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五)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依托现有技术力量,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并完善相关资质管理制度;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机关等相关规定规范。
试行期间,自治区司法机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环境鉴定评估机构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共同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等关键技术和标准。
(六)开展赔偿磋商
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制度。
1.主动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经两轮磋商或者6个月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2.司法确认予以保障。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建立协调与援助机制。探索建立多样化的磋商协调机制,以及通过律师、专家学者、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代表、志愿者等提供法律技术援助的机制。
(七)完善赔偿诉讼机制
1.明确诉讼主体。自治区、地(市)行署(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为30天,并告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公告期满,有关组织和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完善诉讼赔偿方式。全区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要探索建立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建议。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八)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
1.确保修复效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2.健全监督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自治区成立由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主席任组长,自治区有关领导同志任副组长,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行工作,解决重大疑难、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协调推进日常工作,协助领导小组指定案件办理部门,定期通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情况。自治区、地(市)行署(政府)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工作人员专门负责生态损害赔偿工作。
自2019年起,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各地(市)行署(政府)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领域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汇总后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
(二)明确工作职责
建立由自治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程参与,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协调,领导小组其他各组成部门分工协作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执行监督和效果评估等工作得到落实。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做好对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强与生态环境部的沟通,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做好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调查、评估以及磋商、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咨询服务专家管理办法、信息公开办法,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执行及监督机制;建立自治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协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依照职责组织对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及修复监督等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指导全区法院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审理和执行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领导全区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照职责对符合国家和我区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给予支持。
自治区科技厅依照职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等相关科学研究项目。
自治区公安厅依法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参与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工作。
自治区司法厅依照职责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加强鉴定机构及队伍建设与监管,规范管理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依照职责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替代修复资金管理机制,并保障自治区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经费。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照职责组织对涉及土地、矿产、地质公园(或地质遗迹)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及修复监督等工作。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依照职责组织对涉及农业农村环境、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水生野生动植物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及修复监督等工作。
自治区水利厅依照职责组织对涉及其管理河流、湖库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及修复监督等工作。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依照职责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依照职责组织对涉及城市绿化、森林、草原、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及修复监督等工作。
各地(市)行署(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参照本方案,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加强经费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四)鼓励公众参与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