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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一步提高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水平,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起草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技术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8月2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我厅。
联系人: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赵瑜
电话:0891-6849039(兼传真)
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中路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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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技术规程(征求意见稿)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5年7月23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技术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着力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美丽西藏,根据《民法典》《环境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西藏。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沉积物、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冰川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和服务减少。
第六条【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自治区、地(市)行署(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其中属于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属于自治区内跨地(市)级的案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牵头;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发生地的地(市)行署(政府)牵头。
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具体负责办理的部门或机构。案件涉及多部门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办案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县(区)级政府应履行属地责任,配合做好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以及修复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条【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工作内容】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责任承担】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自治区、地(市)党委和行署(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自治区、地(市)党委和行署(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部门分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应用等工作;公安厅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协助调查工作;司法厅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财政厅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委会同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市场监管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确认、审理和执行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工作,做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衔接。
第十三条【线索筛查范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以下渠道中涉及各自主管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组织筛查: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四条【线索初筛】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职责要求,积极发现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建立日常筛查与定期筛查相结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筛查工作机制。
自治区、各地(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发挥牵头指导作用,统筹推进案件线索筛查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案件线索筛查汇总工作,建立案件线索筛查台账,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线索核查及移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筛查发现或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初步核查,对事件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
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各地(市)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刑法》中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各类破坏森林、草原、农田、河道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定期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办理,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各地(市)法院对本行政区域内判决的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要定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办理,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六条【索赔情形】经核查,符合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开展索赔工作:
(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二)损害行为与事实有关联关系;
(三)赔偿义务人明确。
第十七条【不启动索赔情形】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作出不启动索赔程序的决定: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执法、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或者赔偿义务人采用生态修复、恢复原状、认购碳汇等履责方式,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视为赔偿责任已经履行;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情形的判定】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情形主要包括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
(一)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极小,即损害数额不超过1000元。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如下:
1.对水、大气、土壤污染案件,从排放的污染物性质、污染物超标倍数、pH值、污染排放持续时间、污染范围、赔偿义务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2.对固体废物案件,从固体废物堆放面积、堆放时长、堆放数量,堆放区域,是否造成渗漏、扩散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3.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从是否在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是否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否对生物资源和多样性造成损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4.符合本地区或者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5.自治区、地(市)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其他情形。
其中,具备以下显著轻微情形的案件除外,仍需依法启动索赔。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线索上报】各地(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汇总线索筛查情况后,按要求应每年两次向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线索筛查结果,筛查结果将纳入年度重点案件督办清单。
各地(市)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线索清单办理责任人及联络员,按要求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网址:http://www.envbaosong.com),明确筛查线索数量、线索类型以及线索筛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重大案件管理】符合以下情形的,纳入重大案件管理: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二)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自治区、各地(市)赔偿权利人结合实际明确的重大案件情形;
(五)其他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第二十一条【启动调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对初步核查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案件线索启动索赔。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等履职过程中,以及接到或受理信访投诉、举报案件时,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立案阶段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调查内容】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索赔调查程序后,应当及时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登记信息、经营状况,自然人相关信息,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调查方式】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开展,充分收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案发地基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专家、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等协助参与调查。
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各部门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期限及结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完成。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损害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结论,应当形成《索赔启动登记表》或《索赔终止登记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简易程序】案件损害调查结束后,对于损害事实简单、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30万元以下(包括30万元)、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委托3人及以上组成的专家组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应当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能力,原则上应当从地市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应当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要求出具意见,损害量化金额可以根据专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机构鉴定评估】案件损害调查过程中或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超过30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具备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决定重新委托鉴定。
鉴定评估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鉴定评估资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原则上应为取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鉴定要求】鉴定评估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鉴定评估规范开展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测试分析、科学实验等鉴定评估工作,鉴定评估内容一般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范围、因果关系分析、损害量化及修复方案制定等。鉴定评估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并对调查、采集活动以及鉴定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磋商启动】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
(三)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编制完成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方案)。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提议对赔偿相关事项展开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
第三十条【磋商告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作出索赔决定后,应当在调查终止后10日内确定赔偿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视为拒绝磋商。
赔偿义务人处于服刑、拘留等羁押状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磋商告知。
第三十一条【磋商内容】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应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
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
第三十二条【简化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磋商程序可相应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或者签订磋商协议。
第三十三条【普通磋商】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组织召开磋商会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组派人员参加磋商会议;鉴定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组拒不派员参加磋商会议的,其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磋商会议,为磋商提供法律支持。磋商会议可以邀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领域专家、法律专家、律师参加。
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磋商相关事宜。赔偿义务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委托代理证明。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参加磋商会议。
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第三十四条【磋商过程】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参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陈述异议之处,并说明理由或出示依据;
(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与会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应给予解答说明;
(七)参会人员互相质询与讨论;
(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三十五条【磋商期限】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件重大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会议次数。
第三十六条【磋商不成】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五)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司法确认】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并可以依法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依法并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诉讼提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二)赔偿协议未经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需要提起诉讼的其他情形。
赔偿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可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职责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司法裁定】根据案件需要,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相关裁定,责令赔偿义务人停止侵害,开展生态修复。
在判决、裁定作出前,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可以申请撤诉。
第四十条【裁定处理】赔偿权利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修复要求】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应当结合鉴定评估结论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降碳、减污、扩绿需求,综合考虑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和可持续性等因素,明确修复的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目标及标准、技术方案、修复进度等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政策法规和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异地补植、营造动植物栖息地、认购碳汇、劳务代偿、技术改造抵扣等方式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四十二条【先行修复】赔偿义务人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可以同意其先行开展修复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立即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的,赔偿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未达成修复共识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先行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修复监督】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要求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修复效果评估】生态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修复目标,难以修复到基线水平的可以修复到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其余的生态环境损失需折算成相应的赔偿金。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或综合认定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意见应当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包括修复主要目标、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执行情况、修复目标达成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内容。修复效果评估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专家论证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五条【赔偿修复】赔偿义务人以赔偿方式承担责任的,应当按规定将赔偿金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赔偿权利人在全额收到赔偿金后,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细则(试行)》,选择合适的替代修复项目组织第三方实施修复,并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自然恢复】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修复且具备自然恢复条件的受损生态环境,可以实施自然恢复。
第四十七条【方案变更】修复过程中需要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赔偿义务人或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征得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论证。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确认,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方可终止修复,并启动替代修复工程或赔偿相关损害费用。
第四十八条【多样化修复】鼓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探索“碳汇认购”“异地修复”“技术改造抵扣”“劳务抵偿”“分期赔付”等多样化的修复(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第四十九条【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对接】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十条【执法衔接】推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衔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推动各自主管领域内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协同办理,在案件线索筛查、线索移送、案件调查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衔接等环节建立衔接机制。
第五十一条【刑事追责衔接及检察支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损害发生地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协助;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五十二条【公益诉讼衔接】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在发布公告后,向损害发生地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通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意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期间,检察机关可暂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公众参与及信息公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五十四条【信息汇总和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各成员单位和各地(市)行署(政府)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领域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专班汇总后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完善联络员制度,并按要求收集汇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案件办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考核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各地(市)年度综合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本规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
第五十六条【档案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磋商情况材料、磋商协议或裁判文书、生态修复工作材料、修复效果评估材料等有。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议司法部门对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赔偿义务人以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手段影响磋商正常进行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赔偿义务人或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赔偿激励】赔偿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免予处理的裁量参考:
(一)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
(二)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三)其他积极配合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表彰奖励】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转致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解释权限】本规程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实施时间】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案件承办部门职责分工
2、索赔启动登记表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
4、索赔终止登记表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7、司法确认申请书
8、强制执行申请书
附1
案件承办部门职责分工
A.1 由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和林草等部门配合的案件。
1.突发环境事件;
2.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
3.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以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
4.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环境污染案件;
5.危险化学品、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泄露、倾倒,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案件;
6.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弃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案件;
7.行政执法中污染环境的案件;
8.生态环境日常监管、专项执法行动发现的案件;
9.自然保护地内的非法采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案件;
10.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环境污染案件;
11.在江河、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案件;
12.其他涉及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A.2 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和林草等部门配合的案件。
1.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生态破坏案件;
2.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破坏案件;
3.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自然资源破坏案件;
4.各项自然资源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
5.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6.涉及土地、矿产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件;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
8.其他涉及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A.3 由林草部门牵头,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配合的案件。
1.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2.非法开垦、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工程建设、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造成林地、林木、草原、湿地损害的案件;
3.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案件;
4.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机动车辆擅自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案件;
5.在临时占用的林地和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林地和草原植被的案件;
6.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案件;
7.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杀害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等案件;
8.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案件;
9.其他涉及林草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A.4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配合的案件。
1.城市绿化遭到破坏的案件;
2.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及污泥处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3.城市中倾倒垃圾污染环境的案件;
4.其他城市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A.5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部门配合的案件。
1.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案件;
2.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案件;
3.其他造成农业农村环境、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水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A.6由水利部门牵头,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配合的案件。
1.河道、湖泊采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2.引水、截(蓄)水、排水,造成水资源损失的案件;
3.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危及水生态环境的案件;
4.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案件;
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水生态的案件;
6.其他涉及水利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附2
索赔启动登记表
案件来源 | 编号 | |||
案 由 | ||||
赔 偿 义 务 人 | 名称(姓名) | |||
地址(住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职 务 | |||
案情简介及启动索赔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单位负责人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备 注 |
附3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
案件线索的来源、调查经过(包括案件线索、索赔启动时间和批准启动索赔的机关等;调查经过包括调查人员、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范围等)。
赔偿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危害后果、鉴定评估情况等,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有相关证据的支持)。
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修复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必须明确)。
调查部门的处理建议(是否需要索赔,说明理由;开展磋商的建议)。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4
索赔终止登记表
案件来源 | 原编号 | |||
案 由 | ||||
赔 偿 义 务 人 | 名称(姓名) | |||
地址(住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职 务 | |||
终止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单位负责人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备 注 |
附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告知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被告知人(赔偿义务人):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义务人是个人的,填身份证号):
地址: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简介)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
(含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意见、专家评估意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三、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二)受邀参与磋商的单位或部门:
四、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事项:
年 月 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印章)
附6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封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赔偿义务人: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赔偿义务人:
…………
(多个赔偿义务人的逐一列出)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法律依据及规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
(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内容、构成依据以及费用负担等内容。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
四、其他约定
…………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盖章) 赔偿义务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7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联系方式):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联系方式):
(赔偿义务人是自然人的按如下填写)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或职业:
住址(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
确认申请人×××与×××于××××年××月××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与×××经磋商,达成了如下协议:……(写明赔偿协议内容)。
申请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各地方赔偿权利人发布的实施方案、办法等)的规定,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此致
××××人民法院
附:赔偿协议及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附8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地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
地址:
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一案,我单位 年 月 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查明事实××××。 年 月 日,我单位通知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经过××次磋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并于 年 月 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文书号××)。赔偿义务人××在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协议要求赔偿(开展修复)。由于赔偿义务人××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修复)义务,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号司法确认文书。
附:司法确认赔偿协议
此致
××人民法院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盖章)
年 月 日